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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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竣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張竣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竣皓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扣押,然該等扣押之手機並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案件宣告沒收,故已無留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案犯行),前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9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聲請人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判決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之為證據或宣告沒收等情,此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案現亦已確定,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電子產品(IPHONE8)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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