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名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5年5月2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名舜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5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此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規定,堪以認定。
四、經查,木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26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受刑人後案所為犯罪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前後案犯行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收儆懲或矯正而又犯後案之情事,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