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正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查,事後被告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要見其有善後彌咎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事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要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