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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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昶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何耿耀 所有、放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磁鐵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何耿耀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拿取磁鐵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準備拿去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何耿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知,該磁鐵係壓制在汽車外之帆布套上,該帆布套非老舊,殘破,外觀非屬他人欲拋棄之物等情,有擷取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被告辯稱是人家不要的乙情,尚難信實。再者,被告亦坦認其拿取磁鐵,係準備拿去賣乙節,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他人磁鐵,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何耿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將磁鐵還我,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寬認定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再思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取磁鐵1個,已返還 何耿耀乙 節,業據何耿耀於本院陳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