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162號聲請人 曾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梁亦展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梁亦展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梁亦展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第三順位 梁翼麟 (於107年1月12日殁)、 王梁秋花 、 梁亦長 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梁亦展死亡時,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