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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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榮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及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往 孫本山 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地,由歐家榮開啟工地大門」,應更正為「前往由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並指派員工孫本山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地,由歐家榮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孫本山提出之工程合約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發電機1臺、電纜限50公尺(價值總計新臺幣40萬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此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