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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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九H○七六九九二號、六一—G九H○八○二八三號、六一—G九H○八一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九H○七六九九二號、G九H○八○二八三、G九H○八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九H○七六九九二號、六一—G九H○八○二八三號、六一—G九H○八一九一○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總計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將機車停放於○○區○○路○○巷○○弄○號間之空地內,可能因久停,遭人惡意移置至違規地點,為交警連續舉發多張罰單。其間因父親病危,前往臺北照護多日,直至返回臺中才發現機車遭人惡意移置,並為警方舉發違規。受處分人居住該址已逾十年,該路段繪設紅線及禁止停車之牌誌亦為受處分人所知,受處分人不可能知法犯法,以上所有違規並非受處分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非適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九H○七六九九二號、G九H○八○二八三、G九H○八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三紙及違規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八○○一四五九一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又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即 劉利華 於本院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三月三十一日我去取締一整排都停在紅線上,我從文華路口一直拍到西安街口,照片上的機車只有一台,是因為機車之間有間隔,並不是每台都靠在一起。停紅線之前我們有勸導過但沒有用,所以就直接拍照。只要勤務表有記載我們就會出勤。四月二、四日也是我值勤的。」、「(三十一日是否有無打電話去舉發?)是看勤務表才去舉發。」(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等語;又依該違規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地面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處上(本院卷第二六頁),且該紅色實線繪製清晰,是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本件舉發時間均相隔二小時以上,於法即無不合。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車子平常有鎖龍頭鎖,所以把手無法動,亦沒有跟人結怨,且該路段每天都有大型的垃圾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且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四頁)及員警劉利華庭呈之現場圖(本院卷第二七頁)所示,受處分人所稱原機車停放處即逢甲路二十巷二八弄九號空地距違規地點文華路一二一號尚有相當之距離,如係因受處分人久停而致影響臨近商家營業或人、車之行進,通常亦僅會稍加挪動位置以利通行或利用,其挪動範圍亦多在一、二公尺內,當不致將已鎖上把手之機車特地費力扶起前輪並移動至有相當距離之文華路一二一號處,且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逢甲路二十巷二八弄之巷道內停放機車眾多且有不少商家營業,平日即應有不少之人、車往來其間,且每日均有大型垃圾車經過,若真有人如此費力扶起該機車移動至有相當距離之文華路一二一號處,當亦引起附近民眾之注意,又受處分人並無與人結怨,當不致僅因久停機車即遭人以此惡意致受處分人違規受罰,且本件係證人劉利華依勤務表始至該地進行舉發,並非因有人電話檢舉後始前往該地進行舉發,且受處分人始終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機車原確係停放於逢甲路二十巷二八弄九號間空地,是本院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所據異議理由,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總計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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