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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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兆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11、100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據此規定聲請再審,僅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故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李兆生所犯肇事致人傷害公共危險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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