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錦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健 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為:相對人即被告等人(下稱相對人)誘招投資非洲鐵礦,每套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伊投入1.5套共645萬元,另相對人 何莉蕙 簽立1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100萬元,共計從抗告人處獲得745萬元,然民國103年4月28日卻減縮給付476萬元成立和解,顯屬不公。再者,經過5年,物價飆漲,應以1分利率計算,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請判准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號103年4月28日所作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予以撤銷。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65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和解之內容於103年4月28日前即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先行交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且系爭和解係於
103年4月2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場約定和解內容,載明於和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抗告人與其委任律師 林維毅 均有到場,且當場討論參與和解之經過,知悉和解內容而成立系爭和解,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抗告人於103年8月21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即難謂合,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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