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雅芳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8時35分許,在 劉秀珍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真鑽彩券行」店內,趁店員 梁家伶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劉秀珍所有之彩券1本(共15張,單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3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店員梁家伶晚間結帳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非刑之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基於貪念率爾竊取他
人之彩券,且曾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然被告犯後已知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30,000元,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事後如有賠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彩券1本價值3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0,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