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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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仁被告王泰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泰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仁與王泰棋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雙向車道併排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何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泰棋,與上開成年人所騎乘之約20餘部機車集結後,沿高雄市○○區○○○路、八德南路、澄觀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佔據雙向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偉仁及王泰棋於警詢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GOOGLE地圖。
三、被告何偉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王泰棋,見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或搭載20餘部機車,以「飆車」方法行駛,隨即參與共同以上開方法佔據雙向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2人與其他數名參與飆車之身分不詳之機車騎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偉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何偉仁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王泰棋於本案前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何偉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王泰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