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叁支、吸管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14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不付審理確定,又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吸管5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6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三義休息站停車格之自用小貨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獲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吸管5支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吸管5支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
0.1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吸管5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