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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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 房美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以確定裁判中最重之宣告刑或執行刑為基礎,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若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然縱係基以定執行之裁判有違法情形,亦非定執行刑法院所得審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房美君因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法律有變更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實體之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解釋而一律加重其刑,仍難任意指為違法。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丙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附具原審上開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基以定執行刑之裁判因宣告累犯加重其刑,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應依刑法從新從輕之法律變更原則,撤銷原裁判始符憲法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查均非針對原裁定本身如何違法之指摘,而係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猶執前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