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2226、241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灰色鐵鋸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壞大門及安全設備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吳慶培 擔任主任委員之 雲林縣 ○○鄉○○村○○0號之鎮平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綠色鐵鋸及紅色剪鐵鉗各1支,分別破壞廟門右側門閂及香油箱之安全設備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壓克力製香油錢箱1個(價值約5,000元)並得手。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蘇偉銘 擔任委員之
雲林縣○○鎮○○路0號之碧水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牌」5片(價值不明,理由後詳敘)及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並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13日11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吳彩梅 擔任
管理員之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無極勝安堂(起訴誤載為無極聖安宮,應予更正),徒手竊取香油錢2,500元(起訴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及不鏽鋼製香油錢箱1個(價值約3,000元)並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2月13日1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李文洲 擔任管理
員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無極慈濟宮,徒手竊取神像2尊並得手,嗣將竊得之2尊神像寄放於 黃漢江 所管理位在雲林縣元長鄉之鰲峰宮。
二、案經吳慶培、李文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家銘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169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411號卷第11至14、51至53、85至87頁、偵1928號卷第21至24、65至67頁、偵2962號卷第9至1
5、73至76頁、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19至26、67至7
8、15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培、證人即被害人蘇偉銘、證人即被害人吳彩梅、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洲、證人黃漢江、證人即鎮平宮廟公 吳明和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411號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2962號卷第17至18頁;2411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偵2411號卷第91至93頁;偵2411號卷第107至108頁;偵2411號卷第143至1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偵2411號卷第19至23、61至65、95至103頁、偵1928號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偵2411號卷第25、67、105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411號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2411號卷第141頁)、113年2月11日鎮平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偵2411號卷第27至43頁)、碧水寺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偵2962號卷第29至67頁)、無極勝安堂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偵2411號卷第69至77頁)、查獲勝安堂油錢箱現場照片1份(偵2226號卷第87頁)、鰲峰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偵2411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無極慈濟宮現場照片1份(偵2411號卷第123至125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1928號卷第143至145頁)、被告手寫紙條1張(偵2226號卷第19頁)、113年2月16日鎮平宮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2226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綠色鐵鋸、紅色剪鐵鉗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碧水寺所竊取之「銀牌」5片價值約10萬元及於無極勝安堂竊取之香油錢為5,000元,惟被告否認該5片「銀牌」有此價值及竊取之香油錢為5,000元,辯稱:我無極勝安堂偷到的香油錢大概只有2,500元,於碧水寺偷到銀牌後有拿去北港銀樓欲變賣,但銀樓老闆當場燒過銀牌後告訴我這些「銀牌」是假的,所以我就把「銀牌」丟棄,後來我有聽說很多宮廟也不會直接將真的金牌、銀牌掛在神明身上,所以我認為這些銀牌價值沒有到10萬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依證人 鄭正宗 即被告稱其欲變賣「銀牌」銀樓之老闆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只有開庭前被告曾經說要麻煩我作證而已,我在北港開設銀樓很久了,對被告有無來變賣銀牌沒有印象,但如果被告有變賣銀牌成功我應該會有登記,但店裡並沒有被告的資料,如果店裡有人來賣銀牌會當場用燒的方式檢驗,如果一面2萬元的銀牌大概會有1兩半左右,工錢比銀價貴,因為現在銀價大約1錢200元左右,銀牌一面大約4、5,000元就算是不錯的,數萬元的銀牌在市面上比較少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則依證人鄭正宗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並無偏袒被告之必要,雖其對被告有無到其經營之銀樓欲變賣銀牌已無印象,然依證人鄭正宗證述其經營銀樓數年,對於價值數萬元之銀牌亦於市場較少見,且其檢驗銀牌是否為真之方式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主張其於碧水寺所竊取之5面銀牌價值不到10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本案就該5片「銀牌」係真銀所製且價值為10萬元等情,僅有被害人蘇偉銘之證述足以支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人蘇偉銘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有本院113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亦難僅以被害人蘇偉銘之證述,即就該5片「銀牌」之價值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該5片「銀牌」應非屬真銀所製,價值處於不明之狀態。而就無極勝安堂所竊得之香油錢部分,亦經被害人吳彩梅於警詢中表示:對於香油錢5,000元只是預估,被告稱只有拿2,500元左右我也可以接受(偵2411號卷第59頁),是本案中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為5,000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2,50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為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使用之綠色鐵鋸及紅色剪鐵鉗各1支,依被告自承:鐵鋸是用來鋸鎮平宮的門,剪鐵鉗是用來破壞香油錢的鎖頭等語(偵24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綠色鐵鋸及紅色剪鐵鉗用於鋸斷木製大門門閂及破壞鐵製香油錢箱鎖頭之物,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鎮平宮之大門門閂及香油錢之鎖頭,則該門閂既係附加於鎮平宮大門之物,自非安全設備,而香油錢之鎖頭則係獨立於大門外之安全設備,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應係構成毀壞大門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原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毀壞大門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以補充之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0、158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且因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毀壞大門門閂及鎖頭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破壞大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吳慶培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3萬元之調解內容,告訴人吳慶培並同意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吳慶培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已彌補告訴人吳慶培之損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係因被告一時思慮未周所為,而攜帶兇器破壞大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管理之宮廟內財物及神像等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管理之宮廟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慶培,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吳彩梅於警詢中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之意思(偵2411號卷第57頁)、被害人蘇偉銘、告訴人李文洲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竊取之壓克力製及不鏽鋼製香油錢箱各1個及神像2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吳慶培、被害人吳彩梅及告訴人李文洲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存卷可考(偵2411號卷第25、67、10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父母親、2個弟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無積蓄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患有精神疾病,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壓克力製香油錢箱、不鏽鋼製香油錢箱各1個及神像2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銀牌」5片、紅包內現金200元及香油錢2,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蘇偉銘、吳彩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紅包袋本身雖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然考量紅包袋本身之價值低微,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上開紅包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香油錢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慶培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吳慶培3萬元,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綠色鐵鋸及紅色剪鐵鉗各1支,依被告自述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及剪鐵鉗,再次前往雲林縣○○鄉○○村○○0號之鎮平宮,欲竊取鎮平宮之香油錢,惟李家銘於破壞廟門正前方門閂時,遭附近民眾即時發現並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本院卷第69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已否起訴,固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但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實務上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吳慶培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者 鄭銘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鋸破壞鎮平宮大門門閂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偷香油錢過去,但當時我還未進入鎮平宮即遭發現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科。
㈡證人鄭銘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時35分在廟
外抽菸時發現有一名男子十分可疑,拿著一把鐵鋸子在鋸廟門,突然想起前天廟裡有遭到竊盜,其作案手法與現在的手法一模一樣,而且開的車輛也是一樣這一自小客車,所以我當下便立即撥打110報警,待警方到場後我們一起在後方看著這名犯嫌持續在鋸門,直到警方部屬及蒐證完畢後我們便一同上前逮捕這名犯嫌等語(偵1928號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3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內亦載明:「職於113年2月14日1時30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在雲林縣○○鄉○○村○○0號(鎮平宮)有竊賊侵入,職與實習生到達案發現場,發現竊賊正手持鐵鋸破壞廟前門左側之木質門閂,警方立即將竊賊依現行犯逮捕,隨即發現為慣竊李家銘。」等語,足見被告持工具破壞鎮平宮大門之門閂時,即為證人鄭銘賢所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裡時,被告仍於破壞鎮平宮門閂之狀態,尚未進入鎮平宮內物色財物,隨即經到場員警逮捕,是被告雖持工具破壞大門門閂,但並未進入鎮平宮內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工具破壞鎮平宮之大門門閂之刑法第321條第2款至第3款之加重條件行為,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竊盜實施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件起訴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無罪部分所述,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大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雖告訴人吳慶培於警詢中未明確針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然依告訴人吳慶培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明確提及被告有破壞鎮平宮門閂之情形,並提出對被告求償之意,而依告訴人吳慶培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13年4月20日刑事陳報書中亦明確表達於113年2月14日之警詢中係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1頁),雖因員警詢問時僅針對竊盜部分是否提出告訴記明筆錄,然依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真意,堪認告訴人吳慶培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含被告於113年2月14日毀損鎮平宮門閂之部分,則關於被告損壞鎮平宮門閂部分,自屬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本院既認被告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該加重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自應就毀損部分加以審理。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慶培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灰色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928號卷第24頁),本件雖因告訴人吳慶培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李家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鐵鋸1支、紅色剪鐵鉗1支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李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5片、新臺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㈢李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㈣李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