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 林瑞玉 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為認罪之表示,但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等幫助洗錢主要犯行已有說明,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是認被告仍應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勉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被告黃彥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臉書上瀏覽租用銀行帳戶交流之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B」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議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後,黃彥誠於同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家樂福1樓置物箱,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出租給「大B」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健身工廠之系統錯誤,須配合指示取消扣款之方式,對林瑞玉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7分許、23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於同年8月1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瑞玉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瑞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以每週6萬元之報酬出租本案帳戶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玉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被用來詐騙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及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松靖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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