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桂
李筱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4號、第1278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4號、第12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02號)」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4號、第12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之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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