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及處罰條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並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係以被告係無累犯之情事為要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處罰條文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之情事,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
原記載:
主文欄:陳恆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ꆼ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法條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陳恆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ꆼ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法條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