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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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融
林文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彭信融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排尺捌支、室內監視器主機壹部、攝影鏡頭壹個、電腦螢幕壹台、帳冊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林文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信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10年2月17日起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林文君在該處所負責打掃、買東西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做為賭具,4家賭客各自抓16張麻將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以50元為1台,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如賭客自摸,係贏其餘3家之賭資,如賭客胡牌,係贏放槍賭客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彭信融則以每1將收取400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該期間共牟得6萬元之不法利益,林文君亦因此分得其中2萬元作為薪資報酬。嗣於110年3月22日22時20分許,適有賭客 吳芳茹呂瑞琪張子揚李雅珍白秉燃許家惠鍾秀嬌陳博治 等8人(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排尺8支、手機1支、室內監視器主機1部、攝影鏡頭1個、電腦螢幕1台、商品訂購單1張、銷貨單1張、帳冊2張、賭客陳博治、呂瑞琪之現金共1萬8,700元、彭信融置放在1樓抽屜、保險箱內之現金7萬2,8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彭信融、林文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經被告林文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白秉燃、陳博治、吳芳茹、呂瑞琪、李雅珍、許家惠、張子揚、鍾秀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63頁至其背面、第69頁至其背面、第74頁至其背面、第7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彭信融、林文君等上開自白間亦得相互勾稽,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商品訂購單影本1張、銷貨單影本1張、帳冊影本2張(見偵卷第27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35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另亦有扣案之麻將4副、排尺8支、手機1支、室內監視器主機1部、攝影鏡頭1個、電腦螢幕1台、商品訂購單1張、銷貨單1張、帳冊2張、賭客陳博治、呂瑞琪之現金共1萬8,700元、彭信融置放在1樓抽屜、保險箱內之現金7萬2,800元(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77號、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見本院卷27頁至第29頁、第21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信融、林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信融、林文君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案被告彭信融、林文君於前揭時間共同利用上址房屋,作為提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是被告彭信融應係自始、被告林文君則係於110年2月17日加入時起,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又本案上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彭信融、林文君共
同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難認其等之行為可取,惟念被告等經營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附卷憑參,暨本案係以被告彭信融為主要賭場經營者,被告林文君係受雇負責打掃、買東西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彭信融自承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林文君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4副、排尺8支、室內監視器主機1部、攝影鏡頭1
個、電腦螢幕1台、帳冊2張(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77號編號1、2、4、5至7,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均為被告彭信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信融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商品訂購單1張、銷貨單1張,固同為被告彭信融所有,然該等文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彭信融經營該賭場有購入香菸、麻將桌等物,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查被告彭信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營賭博場所,每天可以拿到2,000至3,000元,本案經營賭場期間不扣成本大約賺了5、6萬元,扣掉被告林文君之薪水、租金等等,淨利大概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文君則供稱:我被雇用期間拿了1個月約2萬元的薪水,剩下2萬元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其等前揭供述,被告彭信融為本案犯行應已獲得不法利益約6萬元,再犯罪所得固不應扣除成本,然其中2萬元既係用以支付被告林文君之薪水,當已屬被告林文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再認被告彭信融仍保留該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信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4萬元,被告林文君則為2萬元,又前者既已扣案,而後者雖未扣案,然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各依或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彭信融、林文君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被告林文君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客陳博治、呂瑞琪之現金共1萬8,700元或被
告彭信融其餘扣案之現金3萬2,800元部分,衡諸前者並非本案被告彭信融、林文君所有,且兩者均非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當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雖指稱前者應屬賭客之賭資等語,然此等款項之性質究否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實屬不明,且本案證人呂瑞琪、陳博治又似未涉及刑法之公然賭博罪嫌,是該等部分尚難逕依刑法第266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㈣此外,本案雖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77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該物固為被告林文君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林文君否認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有涉,起訴書復未指明或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為其本案之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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