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
2、767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因經濟狀況不佳,欲鋌而走險行搶他人包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對面舊社國小旁機車停車格停放後,再步行至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林鴻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新竹縣竹北市一帶伺機尋找行搶對象。後因該車沒油,遂將之棄置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再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詹詠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110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騎至新竹市中央路與民權路口處時,開始尾隨在 邱婕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並於110年6月14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府後街靠近東門圓環處,騎至邱婕榕右方側邊著手搶奪邱婕榕身上所背之背包,嗣因背包遭邱婕榕拉回而未遂, 李建興旋 騎車逃離現場。
㈡李建興另於110年6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大路2段173巷口停放,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城北街137巷內更換衣物變裝,而於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何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該部贓車至新竹市民富街與愛文街口處,著手搶奪行人 古必棋 右側身上所背之包包,因遭古必棋拉住包包而搶奪未遂,李建興旋騎車逃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上開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
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因經濟不佳,恣意竊取、著手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並表達悔悟之意,考量被告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發回予被害人,及被告於著手搶奪他人財物時尚知節制,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或受有其他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後戒慎改過,保握機會自新,切勿再罹刑章。
㈤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考量其價值低微,不論是
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雖有記載被告「並戴上其自附近不
詳地點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尋獲)」等語,然論罪法條欄中並未敘及此部分亦應論以竊盜罪,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即刪除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
第7671號被告李建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2時許,騎乘其父親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對面舊社國小旁機車停車格停放後,再步行至新竹市○道路○段000號前,以自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方式,竊取林鴻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蔡文禎 ),並戴上其自附近不詳地點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尋獲),騎至新竹縣竹北市一帶伺機尋找欲行搶之對象;後因機車沒油,遂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任意棄置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再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以自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方式,竊取詹詠勝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詹宜霖 ),於110年6月14日凌晨2時某分許,騎至新竹市中央路與民權路口處,開始尾隨在邱婕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並於110年6月14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府後街靠近東門圓環處,騎至邱婕榕右方側邊拉扯邱婕榕身上所背之背包,因背包遭邱婕榕拉回而搶奪未遂,李建興遂騎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新竹市湳雅街311巷20弄口對面空地,再沿途步行丟棄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變裝後,返回新竹市○○路00號對面舊社國小旁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停車格處,旋騎乘該車逃回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處。嗣經邱婕榕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詠勝、邱婕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詠勝、邱婕榕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林鴻智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林慶峯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關蒐證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暨扣案之白長褲、FILA短袖上衣、運動短褲、白色拖鞋等犯案時所穿著衣物。
(五)被告犯竊盜搶奪行為及逃逸路線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李世華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1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憶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告李建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第7671號搶奪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3時41分許許,騎乘其父親 李文川 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大路二段173巷口停放,再於同日23時50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城北街137巷內更換衣物變裝後;於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以自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方式,竊取 何啟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該部贓車至新竹市民富街與愛文街口處,搶奪行人古必棋右側身上所背之包包,因遭古必棋拉住包包而搶奪未遂;李建興遂騎車逃離現場,旋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60巷內,再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旁變電箱換回原本穿著衣物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返回新竹市東大路二段173巷口,騎乘其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回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處。嗣經何啟祥、古必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啟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啟祥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古必棋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李文川於警詢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 呂仁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六)被告犯搶奪及竊盜涉案路線圖1份(共1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第76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1人犯數罪,與前開案件係屬刑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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