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姈燕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年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國民小學後門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撞及行人穿越道南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由東向西穿越○○○街之行人 甲童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甲童因而受有顏面及左耳鈍挫傷、左肩、左側腹部、左膝鈍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第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警員 李玟政 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甲童受傷暨現場照片4張、甲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證人蔡○○、李玟政當庭標示甲童倒地或動向位置照片2張、原審107年
6月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暨107年2月5日勘驗甲童警詢光碟筆錄、本院108年
4月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108年7月17日勘驗被告107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筆錄、交通部71年9月3日(71)交路字第205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甲童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然因本案係因甲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機車所撞擊,依路權觀念而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應較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委員會107年2月5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於甲童雖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參前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本件車禍前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同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肇事責任,惟其未細繹雙方疏失情形,而認定被告與甲童同為肇事原因(參該委員會106年12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本院及前開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尚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甲童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僅不爭執其客觀事實,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依現況無條件和解),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即甲童法定代理人吳○○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亦已獲得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甲童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較低、甲童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擔任手語老師之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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