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琪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琪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OO」、「曾OO」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林OO」署押、印文各叁枚及「曾OO」署押、印文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琪原為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7日成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2,業於95年2月23日解散,下稱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唐OO、曾OO、劉OO及林OO均為股東,蕭琪明知未曾召集股東開過會議,且股東曾OO、林OO對泰鑫公司亦僅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80萬元,蕭琪為求公司設立程序及授權內容完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曾OO、林OO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刻製林OO、曾OO之印章(未扣案)各1枚後,分別於泰鑫公司成立前、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7年8、9月間,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製作87年9月6日泰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1份,並偽造「曾OO」、「林OO」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且虛偽記載 曾維恒 出資額為100萬股,計1,000萬元、林OO出資額為96萬股,計9,600萬元,曾OO、林OO為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曾OO、林OO及泰鑫公司對出資內容、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蕭琪復 於88年上半年間,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製作88年
3月25日泰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偽造「曾OO」、「林OO」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虛偽記載於88年3月22日以泰鑫公司名義購買土地為公司資產,且土地購買總額計8,38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曾OO、林OO及泰鑫公司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蕭琪復於泰鑫公司成立即88年間4月27日後之某時,指示不
知情之不詳人士,製作88年5月27日泰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偽造「曾OO」、「林OO」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且虛偽記載其等同意委由董事長蕭琪全權處理泰鑫公司新辦公室買賣之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曾OO、林OO。嗣於91年間, 林秀麗 委請立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泰鑫公司帳冊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唐OO、曾OO、劉OO及林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犯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雖將同條款之追訴權期間修正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20年未起訴而消滅;惟該次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並與修正刑法同時公布及施行。故若被告之犯罪行為,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且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新舊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自告訴人唐OO提出告訴時即97年7月11日起即已依法偵查(見他卷第1頁),復依本院之認定,被告至88年某日止,仍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期即88年1月1日推算,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未完成,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林OO、被告雇請之員工夏OO、立一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戴OO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6、67、
102、132、133頁,偵卷第141至144、211、212頁),並有泰鑫公司87年9月6日、88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各乙份(見他卷第88至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偽造本案之股東會議紀錄之前,即已先行告知林OO、曾OO關於會議紀錄之內容,雖未取得該2人之授權,亦應無損於該2人之權益或公眾等語。惟參依林
OO、曾OO於偵查中均證述:我對於第1份(即87年9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股份認購部分不知道,第2份(即88年3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應該有講,可能是我們聽聽就忘記了,第3份(即88年5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除購買辦公室大樓部分外,被告有提到其他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則依其等之證述,林OO、曾OO並非事先全然知悉被告偽造之3份會議紀錄全部內容,況且就林OO、曾OO被告知之部分,該2人亦未直接回應同意被告所提內容,被告仍然逕行偽造林OO、曾OO之印文、署押,直接偽示該2人已同意會議紀錄之內容,自仍損及林OO、曾OO之權益;又依本案卷有事證,雖無從證認被告已達行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之階段,惟就偽造內容觀之,已分別涉及個別股東出資額、購買高額不動產及授權被告一定之職掌權限,客觀而論,已造成遮掩公司實際資產內容及林OO、曾OO關於股東權之行使侵蝕,自生損害於林
OO、曾OO及泰鑫公司,辯護人上開所述,並非有理,併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該次修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會議紀綠偽造「曾OO」、「林OO」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本案之股東會議紀錄,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為泰鑫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恪盡職責,並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以利股東行使權利,並如實製作會議紀錄,不思於此,自行偽造本案之股東會議紀錄,損害林OO、曾OO2人股東權利,並影響泰鑫公司之資產管理正確性,自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故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達行使交付他人之階段,但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刻「林OO」、「曾OO」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2枚印章業已滅失,另上開私文書上前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皆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文書名稱│被冒名者│偽造之署名│頁數││號│││││├─┼─────┼────┼─────────────┼────┤│一│87年9月6│林OO、曾│1、林OO署押、印文各1枚│他卷第89│││日股東會會│OO│2、曾OO署押、印文各1枚│頁│││議紀錄││││├─┼─────┼────┼─────────────┼────┤│二│88年3月25│林OO、曾│1、林OO署押、印文各1枚│他卷第91│││日股東會會│OO│2、曾OO署押、印文各1枚│頁│││議紀錄││││├─┼─────┼────┼─────────────┼────┤│三│88年5月27│林OO、曾│1、林OO署押、印文各1枚│他卷第92│││日股東會會│OO│2、曾OO署押、印文各1枚│頁│││議紀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