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岑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聶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彥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公園,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育達投資」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育達投資」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3日某時,發送簡訊至 盧建國 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短期飆股云云,盧建國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投顧 薇薇 」之人為好友,復而加入「會員交流社群10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煒忠 」之人佯稱:可加入平臺操作買賣比特幣獲利,惟需先行充值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盧建國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9時48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至3樓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第三人 黃紀威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紀威中信帳戶),經不詳之人先後於同日9時50分34秒許、同日9時53分17秒許及同日10時15分8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自黃紀威中信帳戶轉帳19萬9,998元、18萬8,998元及24萬9,989元至第三人 沈孟璇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孟璇中信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沈孟璇中信帳戶轉帳49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而由不詳之人先於同日11時36分26秒許及同日11時37分3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博二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次),復於同日11時50分44秒許及同日11時51分57秒許,在臺中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次),又於同日12時12分49秒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盧建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劉彥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3張、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截圖畫面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834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093號函暨檢附沈孟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7紙、轉帳交易明細4紙)共1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6號函暨檢附黃紀威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紙)共14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建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建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建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建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盧建國)1份、被告生活照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251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6紙)共8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1-33、35-39、41-66、67-91、93、95、97-98、101、103、107-155、169-171頁、本院卷第3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提供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管領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盧建國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3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現仍就讀大學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大學學生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調解條件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37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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