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米」之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超商等地點領取存摺、提款卡及持提款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收簿手」、「車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為有罪之刑事判決,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嗣甲○○旋與「小米」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並佯稱為其外甥女 詹琇雯 ,以急需金錢週轉為由要求乙○○匯款,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公司員工 陳慧玲 於同年7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陳秀蓮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陳秀蓮涉案部分,另偵辦中)。其後,「小米」即撥打甲○○所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取件人之訊息後,由甲○○依「小米」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門市領取內含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包裹內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放置在「小米」指示之地方。嗣經乙○○發覺受騙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進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與被告提領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第43頁、第49-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及領款車手工作,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前往超商領取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並持以提領現款,亦可知悉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辯稱雖有約定為1%,但是是約定月結,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而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本案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時間(均108│地點│提領金│備註││號│年7月18日)││額││├─┼──────┼──────────┼───┼────┤│1.│14時11分37秒│臺中市○區○○路○○號│3萬元│││││(彰化銀行北屯分行)│││├─┼──────┼──────────┼───┼────┤│2.│14時12分42秒│同上│3萬元││├─┼──────┼──────────┼───┼────┤│3.│14時41分47秒│臺中市○區○○路3段2│2萬元│另加計跨││││13號(元大銀行北台中││行手續費││││分行)││5元│├─┼──────┼──────────┼───┼────┤│4.│14時43分29秒│同上│2萬元│同上│├─┼──────┼──────────┼───┼────┤│5.│14時44分17秒│同上│2萬元│同上│├─┼──────┼──────────┼───┼────┤│6.│14時50分00秒│同編號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