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7號
第2231號第2264號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8年度偵字第5940、7197、833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美金貳拾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108年度偵字第5940號證據部分「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8張」,「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2張」;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證據部分「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2張」,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立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犯罪事實一、第4、7行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包夾」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錢包」,證據部分「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4張」,「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2張」,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立中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部分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就10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賴立中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就108年度偵字第5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就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就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美金20元、錢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犯行所竊得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告訴人可重新補辦或申請,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0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賴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8年度偵字第5940號│賴立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賴立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賴立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賴立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8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英路與實中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0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03)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賴立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中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時,見 黃文龍 正在該址為抓娃娃機補貨、收取機檯內硬幣,並將硬幣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當時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並取走黃文龍用來裝硬幣的袋子(當時其內大約有新臺幣【下同】7千元)。嗣其行竊得手之際,因袋子鬆脫導致大量硬幣灑落在地上發出聲響,為黃文龍發現上情,賴立中見其犯行遭人發現,遂趁亂撿拾地上的硬幣塞入口袋內,並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後經黃文龍清點結果,大約短少2千元之硬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然本案經告訴人失竊後清點結果,大約短少2千元之硬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與常理相符,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是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賴立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中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在賴立中友人 謝燕美 已故配偶 黃藻銓 名下)外出,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旁水果攤附近時,見 盧朱瓊顏 將錢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內側收納空間內,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而竊取之。嗣因賴立中行竊過程為盧朱瓊顏當場發現並大聲求援,賴立中見狀立即逃現場,盧朱瓊顏與在場民眾 高林群 則在後追趕,並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392巷內將賴立中攔下。賴立中在盧朱瓊顏、高林群未到場前,即先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取走,再將上開錢包丟到路邊,並向盧朱瓊顏、高林群謊稱其並未行竊,可打開機車置物箱讓盧朱瓊顏、高林群檢查云云,後待盧朱瓊顏、高林群發現上開錢包被丟在路邊,且其內現金已經遭竊時,賴立中又趁亂徒步自現場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留在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朱瓊顏、高林群、謝燕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然本案經被害人遭竊後清點結果,確實短少現金5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且與常理相符,對照被告於行竊、被查獲過程之種種行止,應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是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賴立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中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蔡義仁 ,為賴立中友人 蔡國偉 之父親)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鄉農會村東分部」時,見 杜長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且置物箱打開未蓋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徒手將杜長哲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內之包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現金新台幣100元2張、美金10元2張等物)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杜長哲發現其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長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長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義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及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