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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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彭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固定計算,透過每月月結帳單付款方式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期付款。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0年7月17日結帳日止,計尚欠256,819元(含本金135,588元、利息121,231元)未為給付。
㈡被告另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8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21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27日),借款尚餘650,99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98,533元、利息為352,462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20%按日固定計算,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10,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