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告 梁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4日、96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3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第一筆借款為自9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第二筆借款為自96年4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3.58%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1個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100年1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2份、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880元登報費合計26,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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