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5號、98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靜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㈡原審並未否認受被告交付不實身分資料之 周淑貞 ,有虛偽開立佣金發票販售予產物保險公司而設立,僅因無實際員工,無實際營業行為,未發生逃稅結果,故認無逃漏稅捐犯行,縱認如此,被告所為,亦將構成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部分犯行在實體上,因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屬訴訟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檢察官全然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即使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然於該補充理由書中對於該部分犯行亦未述及,更始終未論及任何有關偽造文書之犯罪法條,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後除援用先前提出於原審,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之各項證據外,迄未補充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新證據,容未依法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尚無足推翻原審已為之無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涉及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即與本案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處被告無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上述檢察官爭執部分,既非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則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審酌論罪,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是檢察官率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