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盛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陳盛福出外工作謀生,數日不在家,故未收到通知,嗣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始接到該通知,即於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45分,親赴告訴人 詹益樞 服務單位,惟多次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皆無法取得聯繫,以致無法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得否俟告訴人返回服務單位後再酌付該款項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益樞5萬元,嗣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遂定期傳喚受刑人即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15日到場及應提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單據到署,然經抗告人如期到署應訊後陳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只做一些資源回收,收入有限,所以迄今尚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伊目前確是無力支付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執緩字第157號卷第16頁),顯見抗告人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期限、款項等條件履行負擔,至為明確。
四、原確定判決既令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15日前即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賠償,衡其給付期限寬鬆,給付數額非鉅,原審理法院顯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而此並經其雙方於100年9月14日當庭達成和解在案,抗告人自應誠實如期履行,始為正辦。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猶設詞開脫,具見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縱其於抗告理由中所稱:伊曾於101年5月1日親赴告訴人服務單位,惟適逢渠休假,致無法直接支付5萬元賠償等情非虛,然稽其所辯日期係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後,即與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判斷無關,要無可採。依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按時履行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條件,而上開賠償條件既為原審理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抗告人對於給付告訴人之負擔,完全置之不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獲緩刑寬典之確定判決後,於6個月內均未有積極履行負擔之作為,依此客觀事實觀之,足見抗告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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