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王 張茶妹 ( 王文良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鳴 (王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芳 (王文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上訴人 張進義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文良於上訴後之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張茶妹 、王世鳴、王淑芳(下合稱王張茶妹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25
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在卷可憑。茲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具狀聲明由王張茶妹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文良前於100年間委託訴外人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942-9、942-6、941-12、941-8、9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5筆土地障礙及協助出售等事務,約定報酬為每坪1,000元。嗣上訴人王文良與買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480萬元,上訴人王文良並先給付其中之240萬元,餘款240萬元則經兩造另於
106年11月20日以14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王文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付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文良雖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述事務,惟被上訴人除要求仲介費300萬元外,另再以「代辦處理費」之名目要求上訴人王文良支付480萬元。就代辦處理費部分,上訴人王文良已支付其中之240萬元,嗣為取回權狀,就餘款240萬元再與被上訴人協商為14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文良交付系爭支票付款。故此480萬元顯為上開仲介費外之額外報酬,應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所稱委任事務,絕大部分非被上訴人所為或未進行,約定報酬應為酌減,故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王文良全部敗訴之判決,王文良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一)上訴人王文良委託訴外人 張文瑞 、瑞昇公司出售系爭5筆土地。
(二)上訴人王文良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張文瑞、瑞昇公司等簽訂土地出售意願書(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意願書),約定上訴人王文良「願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壹服務報酬」。
(三)上訴人王文良於101年7月26日與訴外人 廖順性 簽訂系爭
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王文良交付發票日為101年8月6日、渣打銀行大溪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王文良交付發票日103年5月20日、渣打銀行大溪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訴外人張文瑞。
(六)上訴人王文良於103年6月9日與訴外人瑞昇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300萬元之仲介服務報酬已如數收訖。另記載「就代辦處理費部分,雙方合意總金額為480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一)於簽訂協議後十日內給付240萬元。(二)於乙方依其與訴外人廖順性
101年7月26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乙方聲明解除在案)或其後之買賣協議就土地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買賣,並經買方交付全部交易價款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十日內給付」。
(七)上訴人王文良簽發渣打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103年6月13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訴外人張文瑞,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一)所載之240萬元。
(八)上訴人王文良於106年11月15日將共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940-6土地2筆(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予訴外人洪宏銘等人。
(九)上訴人王文良於106年11月20日與廖順性就共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終止(解除)買賣契約。
(十)上訴人王文良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持有。
(十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簽立收據,收受上訴人王文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十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交還上訴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
(十三)系爭支票迄今未獲付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係直接前後手,即得以其等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陳明等情(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有新的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其效力;又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王文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王文良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係兩造間於106年11月20日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報酬餘款所達成140萬元之和解金,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等情無訛(見本院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5至
436頁),並由上訴人王文良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付款方式,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簽發收據在卷可參。則兩造業已因106年11月20日之和解而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概與上訴意旨所認106年11月20日以前之法律關係無關。
(四)上訴意旨認系爭土地出售意願書所載每坪1,000元代辦處理費、並於103年6月9日經雙方協議為480萬元,為仲介系爭5筆土地買賣之價差,對於上訴人王文良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項,包含處理系爭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事宜、八塊段940之6地號北側被鄰地住戶占用、八塊段941之8地號及940之6地號共有土地,協調其他共有人出售、辦理八塊段941之8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之承購、系爭5筆土地與臨介壽路間水利會所有、被他人占用土地之處理等委任事項,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土地障礙之委託事項是否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宜是否包含其他事項,惟查,上訴意旨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仲介系爭5筆土地買賣之價差,固舉證人秦景達,並提出土地出售意願書、協議書、王世鳴與被上訴人之子張文瑞對話紀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或可認為土地出售意願書第7條記載「另於第2次付款時給付受託人每坪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之約定係屬於土地仲介處理費,然於兩造於103年6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480萬元係屬代辦處理費,而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收據更具體敘明,該等費用係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王文良原有桃園市○○區○○段941-12、942-6、942-9、940-6、941-8地號土地於
101年7月17日出售給廖順性處理費用等情,有協議書、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
155頁);又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達成之和解,則縱認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土地障礙之委託事項尚未完成或被上訴人原先受委任事宜尚包含其他事項,亦與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涉,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源於兩造間就委任報酬餘款所訂之和解契約債權,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前述和解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情事(見本院桃簡卷第
123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任何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收取費用違反法律等節提出抗辯,均不影響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票款,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新臺幣)│算日)│├─────┼──────┼──────┼───────┤│AA0000000│107年2月28日│140萬元│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