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基淋 被上訴人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桃簡字第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審判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6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時除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外,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55頁、第188頁)。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雙方好友即訴外人 張達汀 介紹,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次,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匯款12萬7400元、103年3月10日匯款9萬8000元、103年5月8日匯款24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46萬6400元,約定1年後還款,詎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1、法無明定消費借貸應以書立借據為生效要件,上訴人因信賴訴外人張達汀帶來之被上訴人,未書立借據而借款予被上訴人,與法無違且與常情相符;又一般借款債權人並不關心債務人借款之用途,而係交付借款由債務人自行運用,原審以此認定 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實屬武斷。且訴外人張達汀與訴訟雙方關係均稱密切,原審採信未見聞本件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乾女兒即證人 王珦瑜 之證述,卻否認在場見聞並與兩造關係密切證人張達汀之證述,實有違常理。
2、縱兩造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既已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收到46萬6400元之匯款,但該金額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幫張達汀的友人 曾平 代墊 購買烘焙器具之貨款,張達汀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是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匯款既係代墊貨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備位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
8日各匯款12萬7400元、9萬8000元、24萬1000元,共計46萬6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上開匯款,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匯款46萬64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達汀先於原審結證: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去借錢,被上訴人向我說被上訴人跟大陸的朋友做生意,因為被上訴人錢不夠所以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46萬多,分成3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所以匯款金額不同。一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被上訴人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再匯款,約定匯款1年後返還,本金含利息被上訴人共需還上訴人50萬元。沒有簽立借貸契約是因為我與上訴人熟識,被上訴人透過我向上訴人借款就不用簽 云云 (詳原審卷第25、26頁)。嗣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曾平合夥經營大陸桂林的烘焙事業,我只是介紹被上訴人和曾平認識,我陪同被上訴人去過桂林1次,剩下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和曾平自行聯繫。我有帶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調度款項,被上訴人的帳號是去上訴人家時交付的,去上訴人家當日被上訴人有自行寫好1張於何時要用多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寫好的單據有沒有交給上訴人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打給我要我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把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為被上訴人第2天要買東西,我打給上訴人的用意是要提醒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有寫了1張單據,上訴人知道大約要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三)則證人張達汀關於借款金額,先是證稱:「一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被上訴人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再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後又證稱:「我打給上訴人的用意是要提醒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有寫了1張單據,上訴人知道大約要多少錢」云云(詳原審卷第112頁),前、後證詞迥異,已見情虛。又關於借款方式,證人張達汀先後證稱:「因為被上訴人錢不夠所以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46萬多,分成3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所以匯款金額不同。」(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的帳號是去上訴人家時交付的,去上訴人家當日被上訴人有自行寫好
1張於何時要用多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惟如被上訴人果真於前往上訴人家時已知悉購買器材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不直接向上訴人借款所需總額46萬餘元或整數47萬元即可?而要求上訴人分
3次匯款12萬7400元、9萬8000元、24萬1000元?核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同,實屬有疑。是證人張達汀前開證述,要均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上訴人固以前揭上訴理由而認原審判決流於武斷並違常情云云。惟證人張達汀縱與上訴人關係再密切,亦與上訴人借款予他人無直接關連,苟上訴人係借款給張達汀,或許不需簽立借據,然上訴人是借款予他人,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仍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且上訴人亦陳稱係經被上訴人及張達汀一再請求才同意借款云云(詳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本不同意借款,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借據,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或張達汀提供擔保,方與社會一般通念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初始即知資金缺口數額,當以一次借貸需求資金總額,方能一勞永逸,應無分次借貸徒增資金無法到位之困擾,是原審此部分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尚無流於武斷或違反常情之虞。至於原審採信證人王珦瑜之證言而拒卻證人張達汀之說法,乃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難任意泛言指摘。是前揭上訴意旨均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義務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權利人因此受有損害,方可成立。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為返還被上訴人為張達汀友人代墊之貨款乙節,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現金點收單、購買烘焙器材、食材之收據、發票、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82頁),經核與證人 鄧陳怡帆 於原審證稱:曾平委託我們從臺灣購買食材、器材寄送往中國,購買的錢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再由中國匯款到臺灣的帳戶,我們運用這筆錢去購買食材、器材等語(詳原審卷第86頁),及證人王珦瑜先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幫忙代墊中國桂林烘焙事業合作案所有的款項,因為張達汀和曾平是好朋友,張達汀、被上訴人、鄧陳怡帆是好朋友,基於互相信任的關係,被上訴人在還未收到款項前就接受張達汀的委託,先購買相關的器材。因為曾平透過張達汀與我們聯繫,所以每個階段都會與張達汀討論,張達汀請我們先開始進行,款項會在後面補上,也是張達汀告訴我們上訴人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支付的費用。我們是幫忙中國方的曾平購買食材、器材,此費用是張達汀、曾平要給付,我是去教張達汀他們的的員工,因為張達汀他們預計要在中國開店。我曾經見過上訴人,因為曾平有來臺灣,曾平和張達汀邀約我和兩造到墾丁吃飯等語(詳原審卷第87、88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以前述卷附之現金點收單、購買食材之收據、發票及照片等證據質以證人王珦瑜,然證人王珦瑜俱能符合事理一一說明前揭資料之來源、經過等情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4-159頁),足認證人鄧陳怡帆、王珦瑜前揭證述之情節,除與全案卷證資料相符並與常情、事理不悖外,顯較證人張達汀陳述之內容為可信。準此,系爭匯款既為被上訴人幫曾平代墊之貨款,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悖,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匯款並加計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