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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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鄭鴻滄
鄭鴻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告 陳建村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後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16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9、100頁)請求被告移轉股份,嗣改依買賣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股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因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之股權交易關係,證據資料均係援用前案判決,故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3月26日與訴外人 楊一珍林育鄭翔瑋 共同簽
立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讓與永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30%股份即15萬股予被告,代價為2040萬元。原告亦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票號各為146008、146010號、面額均為1020萬元、發票日記載均為96年3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同額、同日期之借據各2紙予被告。兩造再於同年5月另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讓與永泰公司10%股份即5萬股予被告,代價為680萬元,然被告未給付上述2040萬元、680萬元、合計2720萬元分文價金。
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認定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面額340萬元、340萬元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因債權存在,上開本票面額合計2720萬元(計算式:1020萬+1020萬+340萬+340萬=2720萬),並非擔保被告所購股份之股款,故可知被告購買共20萬股股份,未支付分文。
㈢又楊一珍、林育、鄭翔瑋於訴訟繫屬中,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4日簽立股權讓與契約,由楊一珍、鄭翔瑋將其出售予被告之2.5萬、2.5萬股股權讓與原告鄭鴻滄,由林育將出售予被告之5萬股股權讓與原告鄭鴻忠。
㈣因被告未付股款價金,原告爰依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2份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10萬股股份予原告2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移轉永泰公司10萬股股份予原告鄭鴻滄。
⒉被告應移轉永泰公司10萬股股份予原告鄭鴻忠。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已承認被告支付價金2,720萬元,此不僅在臺中高分
院101年重上字第137號事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為原告於本件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所承認,原告更於110年10月19日庭稱被告已支付價款,足見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支付股款。倘原告欲撤銷自認改稱被告未付,因被告不同意撤銷,原告即應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況依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出之生財器具有怪手3台、鏟車1台、汽車3台,原告均未依約履行。
㈡又原告所主張96年3月26日讓渡契約書,所移轉之15萬股,
各為楊一珍、林育、鄭翔瑋所有,原告並無股份,豈能請求被告將20萬股股份均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一珍、林育、鄭翔瑋與被告於96年3月26日簽
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總計2040萬元(30%股權1950萬元及支出公司開辦提撥款90萬元),被告除以原告前向其借款未償之86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股款,被告另簽發面額380萬、500萬、210萬、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已提示兌現,被告支付股權受讓之價金完畢。
⒉原告各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票號各為146008、146010號
,面額均為1020萬元,發票日記載日期為96年3月26日之系爭本票2紙;以及同額、同日期之借據各2紙予被告。
⒊楊一珍、林育、鄭翔瑋依系爭讓渡契約已移轉永泰公司3
0%(即各5萬股,合計15萬股)股份予被告。惟原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6、7條約定,將其個人名下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及塗銷其前向造橋鄉農會抵押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應該移轉建物予永泰公司部分,遲至98年9月10日始移轉。
⒋原告於96年5月間又將永泰公司10%(即5萬股)股份讓
與被告,被告並給付股權680萬元完畢,被告此時總計持有20萬股(與前述⒊之15萬股,合計20萬股)。
⒌被告於98年2月要求退股10%(即5萬股),由原告鄭鴻
滄、鄭鴻忠各簽發票號各為146006、146007號、面額各
340萬元、發票日為98年2月2日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購回該股份之價金。惟原告並未兌現上開本票,被告亦因此未移轉永泰公司該10%股份予原告。被告嗣執票號146007號、面額34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司票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再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原告鄭鴻忠之財產,受償金額356,587元。
⒍被告於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執行程序,受償情形如附表所示。
⒎楊一珍、鄭翔瑋、林育與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2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支付不爭執事項⒈⒋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被告有無支付不爭執事項⒈⒋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稱:「兩造於
96年3月26日有股份讓渡契約15萬股,價金2040萬元;第2份股份讓渡合約,96年5月移轉10%股份即5萬股,價金
680萬元。原告2人各讓10萬股股份予被告,被告需支付價金共2720萬元,被告也有支付。」(見本院卷第99頁),及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之第二審(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所作成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受讓原告所有之永泰公司30%股份,價金為1950萬元,被告並按股權比例支付永泰公司開辦提撥款90萬元。被告除以原告前向其借款未償之86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價金外,另簽發面額分別為380萬元、500萬元、210萬元、90萬元,總計1180萬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均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㈣原告於96年5月間移轉永泰公司10%股份予被告,被告並給付股份價金68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亦承認合計2720萬元(860萬+1180萬+680萬=2720萬)之股款給付完畢。是原告已自認被告支付不爭執事項⒈⒋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惟其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被告未交付購買20萬股之股款分文,爰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乃係撤銷其自認,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撤銷之。
㈢惟原告僅以99年度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判
決所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借據所載:『茲向陳建村(即被告)借款,收訖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整』,可知該兩份借據上已明確載明原告2人已經分別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020萬元,且該兩份借據復為原告鄭鴻忠到庭不爭執為真正,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已將借款共計2040萬元交付與原告2人無誤。又依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因上開兩份借據所載之借款而同時簽發,因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上開兩份借據所載之借款2040萬元確係存在無誤。」(見本院卷第175-180頁)為據,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2040萬元及680萬元,合計2720萬元為借款,非買賣價金云云。
㈣然上開第一審判決上訴後,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
號判決改認定如下:「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受讓永泰公司30%股權後,已交付受讓股份價金2040萬元予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完畢,惟經營永泰公司所賴之資產均登記在上訴人個人名下、或為上訴人所持有,且上訴人仍有向金融機關之抵押借款未償,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名下財產能移轉至永泰公司,以保障投資永泰公司之權益,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同時,要求上訴人須簽發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二紙,用以擔保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應與常情無悖。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係於96年3月26日所簽發,目的在擔保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內容一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股份轉讓價金後,僅建物部分移轉為永泰公司所有,其餘均未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而上開移轉之建物,事實上仍由上訴人作為其經營永泰砂石行之用,實質上亦非永泰公司所能占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上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見本院卷第278頁)。
㈤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重申並
引用第二審之判決認定:「依卷附讓渡契約書第1、4、6、7條約定,被上訴人付訖股款2040萬元後,上訴人應移轉永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00○0號建物(基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且上訴人前向造橋鄉農會抵押借款45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內容等語,堪予信實。惟上訴人除於98年9月10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外,並未依約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用,並以永泰砂行名義經營砂石買賣。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未履行讓渡契約書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且可行使。」(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肯認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判決結果係認為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內容,且亦認被告付訖股款2040萬元。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既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告自無法進一步執此推認被告未給付價款之待證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若被告於96年間購買股權時未給付分文價金,原告何以仍移轉股權予被告?又何以相隔14年餘,迄110年才主張被告未付價金,據以解約?準此,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先自認被告支付價款完畢一事,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自認,不予准許。本院應據其自認認定被告已支付不爭執事項⒈⒋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買賣價金,其解除買賣關係,被告應返還股票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股款,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永泰公司各10萬股股份予原告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債務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受償金額鄭鴻忠99年司票字第52號(1020萬元)本票裁定300萬元1,065,450元(含利息)99年司票字第315號(340萬元)本票裁定340萬元356,587元(含利息)鄭鴻滄99年司票字第53號(1020萬元)本票裁定300萬元272,118元(含利息)30,206元(含利息)15,323元小計317,647元99年司票字第314號(500萬元)本票裁定0元99年司票字第222號(400萬元)本票裁定400萬元364,293元(含利息)40,438元(含利息)20,514元小計425,245元100年司票字第224號(340萬元)本票裁定340萬元0元100年司票字第223號(100萬元)本票裁定100萬元0元99年司票字第53號(1020萬元)本票裁定720萬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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