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39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