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946號聲請人 鄭仕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錦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 陳明 提示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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