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李建源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判決人李建源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認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後起駛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不慎與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 楊吳寶 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因予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刑,嗣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於103年7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害人因受判決人上開酒後駕車倒車不慎而肇事之行為,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四肢皮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楊聯 對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及經證人 楊永順 (被害人之子)、證人 李建河 、 楊長宏 於偵訊陳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判決法院判決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證據已存在,乃原審漏未審酌,據為前開判決,是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裁定認李建河(在現場指揮受判決人倒車之人)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均僅能證明受判決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於原判決宣判前並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按告訴人係原判決宣判後之103年6月11日提出告訴),則原判決審理之範圍當不及於受判決人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依判決當時所有之證據以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嗣被害人因受判決人上開犯行受傷延至103年6月11日死亡,雖有楊永順之訊問筆錄、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惟此等事實及證據係原判決103年5月28日宣判後始派生之新證據,而非原判決宣判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2第2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略稱: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法院對於被告酒後駕車是否肇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或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待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即應加以調查審理,乃原判決法院對此於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疏未調查,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相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由原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而放寬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條件,惟有關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同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則未同時修正,顯然該次修正,並未放寬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同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㈢明白揭櫫仍保留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
五、經查: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援引為認定受判決人酒後駕車肇事之證據,自非未經法院發見之新證據;又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受判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於判決當時已存於案卷內,惟觀諸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載敘「…李建源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楊吳寶裁 所騎機車,致楊吳寶裁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104交查58號影印卷頁2),可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予援用,顯係斟酌取捨後之決斷,當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另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以及被害人之夫楊聯對於103年6月11日之指訴、被害人之子楊永順與在場指揮受判決人倒車之李建河於103年6月12日偵訊之陳述、委託受判決人載貨之楊長宏於103年6月26日偵訊之陳述,雖可證明被害人因受判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受傷,延至103年6月11日死亡之事實,惟該案於103年5月28日判決之前,既無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上揭證據於判決時當不存在,均係該案判決後所為之證據,即不符合「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要件,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之事實,聲請再審。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均非屬新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