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9月8日8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
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車禍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陳梁哲 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東交簡 字第 262 號判決(107.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8 號(107.12.2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