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黃麗華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李浩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浩造(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治療,但症狀仍日漸惡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雖可溝通應答,惟對簡易算數無法計算,亦有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近幾年來記憶力退化,腦部功能缺損,語言表達功能減退,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減退,呈現『失智症』狀態。其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均減退。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李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一分(即屬輕度失智狀態),心理年齡在九歲以上至未滿十二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李員目前因『輕度失智症』,心理年齡在九歲以上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6000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陳述,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7月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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