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661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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