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昭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被告劉昭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利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附近某市場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劉昭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