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老尋輔佐人何信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老尋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老尋明知其對臺南市○○區○○○段100-1(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國有土地)、117、118地號(此2筆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土地無使用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擅自佔用上開地號土地整地開挖、種植果樹,從事農業開發使用,合計佔用土地面積約16,843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老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老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指訴相符,並有調查處103年7月3日會勘紀錄、航照圖、蒐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調查卷第59至83頁)○○○區○○○段100-1、117、118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調查卷第43至47頁),嘉南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30日嘉南輔字第1030700085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借用契約(調查卷第51至55頁),調查處104年4月16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466525320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5456號卷第4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6月2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100722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借用契約(10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9至16頁),調查處104年12月17日南市機肅字第10466581640號函(10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2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年1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506000260號函及所附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嘉南農田水利會擬委託管理國有土地清冊(10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28至31頁),嘉南農田水利會105年2月23日嘉南輔字第1050700023號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2張(10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35至36頁),對於九重橋段11
7、118土地所有權狀(10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4月7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412005020號函及所附嘉南農田水利會擬受託管理國有土地清冊(104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53至61頁),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50039152號函及複丈成果圖(105年度核交字第1124號卷第3至18、19至20頁),嘉南農田水利會105年8月4日嘉南輔字第105070009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3張、西口工作站98年3月2日烏管西口字第30號函、濫墾照片2張、工作執勤日誌、地籍線圖、豎立告示牌現場圖2張(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8至15頁),嘉南農田水利會烏山頭區管理處西口工作站105年6月2日烏管西口字第144號函及所附清淤工程前照片3張、98年3月2日烏管西口字第30號函、濫墾照片2張、工作執勤日誌(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24至28頁),嘉南農林水利會106年5月10日嘉南輔字第1060007565號函(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6頁),臺南農田水利會107年2月13日會談紀錄(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28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4月18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269號函及所附航空照片圖(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31至35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9日勘驗筆錄、10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36、40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05075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42至43頁),107年5月30日現場照片及擷取畫面、107年嘉南農田水利會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果樹樹齡鑑定報告國立嘉義大學107年8月6日嘉大森字第1079003253號函(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48至51頁、56至65頁、67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4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命令(103年度偵字第15456號第54至56、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40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5939號卷第14頁、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至3頁反面),嘉南農田水利會107年3月14日提出空拍圖數張、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4月20日提出空拍圖數張(卷外公文封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已完成,其後繼續竊據該不動產,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明知無使用權限,而於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已屬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之後繼續竊佔至107年6月間經告訴人強制排除其上作物而返還本案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41頁),乃屬其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現固已滿80歲,然其於犯本件竊佔罪之行為時即101年間,尚未滿80歲,要與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無由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多次經告訴人要求撤除土地上之作物後,應已知悉自己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限,卻猶於101年間繼續於上種植新作物,經多次協調仍拒不自行撤除土地上之作物,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達16,843平方公尺,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及輔佐人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上開土地係被告祖先留下,被告長年在上開土地工作,生活均仰賴上開土地等語(見調查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15456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其佔用上開土地之目的,係在種植果樹、作物收成以維生活,且被告已高齡80歲,於上開土地上開墾種植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於其長久以來之認知而言,該土地為其先祖所遺留,對於自己賴以維生之土地嗣突經通知為他人所有、要求排除所有作物一事有所抗拒,要屬人之常情,其惡性尚難謂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撤除土地上之作物,承諾不再佔用上開土地,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暨考量被告前於78年及86年間,固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及拘役確定,然此距本案已分別逾19年、11年,而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由子女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於7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7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竊佔上開土地之緣由及目的,係依循前人之例,於上開土地種植果樹收成以維生活,其惡性非大;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將上開土地上之作物撤除,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承諾不再使用上開土地,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現已80歲高齡,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綜合上情,認應無對其緩刑之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間至107年6月間佔有本案土地,其所佔有土地之利益固屬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衡酌其以務農維生,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作物為柳橙、破布子等一般農作,收入非豐,且其業已將上開土地上之作物撤除、返還土地予告訴人,並已支付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如就其竊佔土地所得之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其本案竊佔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