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蔡榮政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判決業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附近郵務機構即基隆百福郵局,且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5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原確定判決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是前揭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13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暨附件說明及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1-28頁),均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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