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因故而與乙○○起爭執後,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對乙○○恫稱:「到底再大聲什麼,是不是欠揍啊」、「你再一句試看看, 林北 可以請假殺你們」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