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67公克、檢驗前淨重0.33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7-39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7公克)及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4頁),且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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