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姓名「 楊育宗 」,均更正為「楊宗」;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月間某日」,更正為「11月11日」;第4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彭憶欣 』之成年人使用」(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0行「17時許」,更正為「1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以其兒子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上開預付卡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72號被告楊育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宗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以其兒子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7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張玉英 ,冒充為星城ONLINE客服人員,向張玉英佯稱其遊戲帳號密碼遭盜用,進而向張玉英騙取確認碼以更新張玉英之遊戲帳號密碼,復於同日17時許,將張玉英之遊戲帳號內之190星幣(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變賣牟利。嗣張玉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遠傳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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