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信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信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信銘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