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再以自製吸食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12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22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處分,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缺乏斷絕毒癮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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