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收入約為3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交通、膳食、電信費用、勞健保及稅賦等必要生活費支出,加上聲請人重度殘障父母之扶養費等約計25,262元,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08,182元,端靠聲請人之薪水,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後國泰世華銀行接到聲請人協商之申請30日內未與聲請人開始協商,故依法聲請人僅得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明文。查本案中,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經聲請人請求開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於接到申請30日內並未開始協商,有向對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申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方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勞健保投保資料、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申請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生活費及交通費收據等文書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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