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堂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瑞堂:1.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2.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載為107年2月23日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
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