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主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主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高主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主恩與 李宗穎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晶硯大樓中控室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主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揮打李宗穎之身體,致李宗穎因此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主恩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宗穎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