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吉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吉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吉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2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1446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4461號函檢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