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上訴人 陳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6、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振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手槍(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槍管成品,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的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引述其他案件之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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